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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拟出台银行、保险行政处罚程序统一规范

2019-10-17 17:02:31 admin 18

10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就《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该《办法》是为适应银行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推进机构改革后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统一规范,完善行政处罚工作机制,严肃整治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银保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修改后发布实施。该办法正式施行之日,《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将同时废止。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四条原则

《办法》全文共计9章99条,着眼于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处罚效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立案调查、审理审议、权利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等内容作出全流程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撤销)任职资格;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四条原则:一是公平、公正、公开;二是程序合法;三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案件管辖规定明晰

《办法》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作出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对四类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其他应当由中国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五类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办法》明确,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对比原规定,该《办法》明确,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互联网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要求举行听证内容出现新变化

对比《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发现,对于监管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内容有了变化。

《办法》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银行业机构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保险业机构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等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办法》还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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